律师本色_律师本色 第406节 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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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律师本色 第406节 (第2/3页)

a4纸放下,看向审判长。

    “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发表上诉理由。”审判长按照程序说道。

    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为: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启国利用村委会职务的便利,个人决定向培训学校借款二百万元,属于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’。辩护人认为,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,由此也导致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。

    上诉人徐启国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出借公款,但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;此后在村委会与培训学校履行六百万元贷款合同时,已实际包含了该二百万元,且徐启国没有在出借款项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,故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完毕。”方轶发言道。

    第884章 请回应

    “检察员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发问。”审判长看向公诉人。

    ……

    “法庭调查结束,现在进行法庭辩论。在辩论前,法庭提请控、辩双方注意,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、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。

    先由上诉人发言。”审判长按部就班的说道。

    徐启国还是那套词,翻来覆去的就是一个意思,我不构成犯罪。

    “上诉人徐启国的辩护人发言。”审判长继续着程序。

    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辩护人认为,上诉人徐启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,理由如下:

    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,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,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;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;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。

    首先,根据在案证据显示,上诉人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使用,培训学校拿到款项后,将该款用于正当的办学行为,显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。

    其次,徐启国借款给培训学校,是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,将村里的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扩建工作不应被认定为营利活动。

    最后,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。

    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将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解释为三种情形:

    第一种情形,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

    第二种情形,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

    第三种情形,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
    综合本案证据可知,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(培训学校),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种情形。

    徐启国决定出借的二百万元征地补偿款,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,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。

    徐启国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六百万元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之前,就已将二百万元公款出借给了培训学校。

    该二百万元虽然是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,没有向村委会说明,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。

    因为,从二百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,付款人均写明是村委会,收款人是培训学校;从培训学校的收据上看,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村委会借款;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,徐启国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培训学校,而是通过村委会成员兼会计经手办理的,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,借款始终被控制在村委会名下,直至到期还款。还款时,培训学校也是直接将款还给了村委会,而不是还给徐启国个人。

    由此可见,没有证据证明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培训学校,个人决定借出公款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。

    本案中,村委会对二百万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,并且直接控制借据按期收回。

    因此,徐启国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《关于(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)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中第(二)项规定的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”情形。因此,一审判决认定徐启国是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’是错误的。

    徐启国借出二百万元后,经村委会讨论决定,向培训学校借出六百万元,徐启国虽在村委会研究时对先前借出的二百万元未作说明,但在与培训学校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二百万元,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启国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。

    因此,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《关于(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)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中第(三)项规定的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’情形。

    综上所述,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,既不是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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